司法院院字第25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3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3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5 页 | |
湖南区各县市所设立之食盐公卖店,依该区食盐公卖店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系由各该管盐专卖机关招致商人或合作社承办,经营该项公卖业务,自属私营商业之一种,与办理一般社会公共利益之事务不同,其店员办理食盐公卖事宜,有掺杂舞弊情事构成犯罪者,应由普通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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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5 页 | |
湖南区各县市所设立之食盐公卖店,依该区食盐公卖店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系由各该管盐专卖机关招致商人或合作社承办,经营该项公卖业务,自属私营商业之一种,与办理一般社会公共利益之事务不同,其店员办理食盐公卖事宜,有掺杂舞弊情事构成犯罪者,应由普通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