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4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4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4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4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7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12 页 | |
(一)及(二)参照院字第二五一九号解释办理。
(三)以自为牧畜为目的,租用他人之农地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以其因在该地牧畜通常所可获得之主要利益总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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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7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12 页 | |
(一)及(二)参照院字第二五一九号解释办理。
(三)以自为牧畜为目的,租用他人之农地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以其因在该地牧畜通常所可获得之主要利益总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