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4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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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5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7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1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1、153、421、842、911 条 ( 19.12.26 ) |
原呈所称之杜顶,系支付顶价于土地所有人以为买受永佃权之价金,而由土地所有人为之设定永佃权。原呈所称之活顶,是否随有押租契约之租赁契约,应视租金数额是否足为该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对价定之,当事人之一方将其土地全部出租,如不收取顶价,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客观上自有一定之标准,当事人约定之租金数额,依订约时情形低于此标准者,其租金仅足为该土地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对价,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权,系因支付顶价而取得之,其顶价应认为典价,该契约即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 (参照院字第二一三二号、第二二八七号、第二二九○号解释) ,当事人约定之租金数额如已达此标准,则其授受之顶价为担保承租人债务之押租,该契约即为随有押租契约之租赁契约,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耕地出租人不得收取押租,该契约关于押租之部分,自属无效。至于其他部分仍为有效,应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决之,倘依具体情事可认出租人有除去押租部分,亦可成立契约之意思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原呈所称杜顶或活顶之承顶人辗转相顶,其契约内容如何,双方与土地所有人之关系如何,所称大业小业大皮小皮大卖小卖田皮田骨,其发生原因及其相互关系之详情如何,均欠明了,无从解答。
声请书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高等第二分院院长郑澧呈称。“本院办理民事案件发生疑义两点。应请解释。缕陈如左。(一)查院属东阳义乌等县习惯上之所谓顶。即当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额之顶价。及每年应纳之佃租。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为耕作之权。可分为活顶与杜顶两种。而活顶又有定有期限与未定期限之别。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满前不得取赎。未定期限者。可以随时告赎。取赎时应返还顶价。杜顶即绝顶之谓。不许取赎。但无论杜顶与活顶。皆必须支付顶价。并必须向业主(即所有权人)缴纳佃租。其与典不同。即在应否缴租之一点。盖一则除支付顶价外。仍须交租。一则已出典价。无庸交租。此其区别之最重要者。然就其须支付顶价并约定可以取赎之点言之。除杜顶不许取赎外。则又与典相类似。且业主(即所有权人)将土地出顶后。受顶之佃户即可将其承顶之土地递相转顶活顶。如此杜顶亦然。此又与典权之转典及该与相酷肖。再就其均须支付佃租之点言之。则又与耕作地之租赁契约无别。惟一许辗转相顶。一则不许转租。又与耕作地之租赁契约不同。再就杜顶不许赎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之点言之。又与永佃权无别。此种习惯上相涗之顶权。究应如何适用法律。颇滋疑义。本院同人见解纷歧。有主张应认为典权者。此说系以院字第二一四五号解释为根据。然仅按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额之金钱。取得占有他人方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约明日后他方得以同额之金钱回赎者。不问当事人所用名称如何。在法律上应认为出典。似系指所有权人与占有该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人间所为之契约。不问其所用之名称为典为卖。或用其他名称。祇须合于该解释所述之情形。即应认为出典而言。已有院字第一五八八号及院字第一八九七号解释。足资参照。并不包括业主仅将土地之耕作权出顶于佃户。以佃户与佃户间将耕作权辗转相顶之情形在内。附有回赎期限之顶约。若可认为出典。则受顶之佃户。于顶期满后经过二年。即可取得顶物之所有权。是直以业主仅将其耕作权出顶。及佃户与佃户之间仅将耕作权递相转顶之契约。而影响及于业主之所有权。未免蔑视当事人之真意。与实际情形大相背戾。且顶价与典价相较。典价贵而顶价贱。顶价通常不过仅有典价十分之一。若认顶为典。因其经过回赎期间而竟使受顶人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则一方未免受意外之损失。而他方则享受过分之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有谓顶之情形不一。应分别活顶与杜顶以为适用法律之标准者。此说谓凡属活顶。不问是否定有期限。概应认为租赁关系。并应认其支付之顶价为押租性质。因顶价在习惯上原许和抵租息。故不妨认为押租性质。惟杜顶既不许回赎。则应认为永佃权。是说颇与实际情形相*合。究竟如何适用法律。方臻妥洽。应请解释者一。(二)又查院属衢县江山寿昌金华兰谿等县有所谓大业小业大皮小皮大卖小卖田皮田骨均属互相对峙。名称虽异。而实则同。小业可以自由典卖及抵押或出租与他人。与大业之得以典卖抵押者并无异致。惟小业须向大业缴纳大租而已。其与永佃权不同之点。即在一许典卖及出租。一则不许典卖及出租。其与典不同之点。则在一许向大业缴租。一则无庸缴租。一可自典卖。一则祇许转典或将典权让与于他人。而无所谓出卖。且典可以回赎。而小业之出卖。则无所谓回赎。惟小业之出典。则仍可回赎。此又其不同庂点也。其与东阳义乌等县之所谓顶。性质亦复不同。在小业可以自由典卖及抵押或出租。而顶则准许转顶。在出租无所谓典卖及抵押。此种习惯上相沿之物权。可否参照院字第一七○三号解释。认为永佃权之处。亦属不无疑义。应请解释者二。本院近多此类案件。亟待解决。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转请解释示遵”等情。据此。查关于顶种田亩取赎夫限疑义。前奉钧院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号指令释示到院。经本院驻绍临时庭来呈。请变通解释以资救济。复由本院于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七一号呈文转请钧院鉴核在卷。迄今未奉指令。兹查该高等第二分院所陈情形。颇与前案有关。理合据情转呈。仰祈钧院查核前示并案迅赐解释。以便分别饬遵。谨呈司法院。浙江高等法院院长郑文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