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2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25、923、924 条 ( 19.12.26 ) |
(一)出典人于其得回赎典物之期间内,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为回赎之意思表示者,典权人虽拒绝受领典价返还典物,其典权亦于回赎之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时消灭,嗣后出典人既无所谓回赎权,即不生回赎权除斥期间届满与否之问题。至出典人之典物返还请求权,自典权消灭时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消灭时效,如出典人起诉请求返还典物时消灭时效尚未完成,或虽已完成而典权人不以此拒绝返还者,法院自应判令典权人返还典物。
(二)出典人于其得回赎典物之期间内,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为回赎之意思表示者,典权既归消灭,出典人即有典物返还请求权,嗣后法院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为增加赎价之裁判时,典权人虽就所加赎价有给付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系发生于此项裁判确定之时,非于出典人回赎时即已存在,以前所生回赎之效力并不受其影响,出典人之典物返还请求权,自不得因有加价之争议而使之停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