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9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9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9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57 页 | |
犯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罪。囤有货物者,应以该货物售出后实际所获之利得为其所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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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57 页 | |
犯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罪。囤有货物者,应以该货物售出后实际所获之利得为其所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