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 中华文库
← | 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 | 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7年9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9月30日 1938年10月6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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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非常时期,经济部得就左列农、矿、工、商各企业及物品,分别指定,呈经行政院核准,依本条例管理之:
- 一、棉、丝、麻、羊毛及其制品。
- 二、金、银、钢、铁、铜、锡、铝、镍、铅、锌、钨、锑、锰、汞及其制品。
- 三、食粮、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盐、煤及焦炭、煤油、汽油、柴油、润滑油、纸、漆、酒精、水泥、石灰、酸碱、火柴、交通器材、电工器材、电气机器工具、教育用品、药品、人造肥料、陶器、砖瓦、玻璃。
- 四、其他经济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第二条
- 本条例所定管理事项,有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经济部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迳令或商同前项部会命令地方官署分别管理。
第三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分别专设机关,执行管理事项。
第四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适当之标准:
- 一、生产或经营之方法。
- 二、原料之种类及存量。
- 三、工作时间及劳工待遇。
- 四、品质及产量、存量。
- 五、生产费用。
- 六、运销方法。
- 七、售价及利润。
第五条
-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将左列各企业分别收归政府办理或由政府投资合办:
- 一、关于战时必需之各矿业。
- 二、关于制造军用品之各工业。
- 三、关于电气事业。
第六条
-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生产上之需要,对于私有荒地,得强制使用或征收之。
第七条
- 指定之企业或物品,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经济部应各地方之需要,得随时分别种类、地域直接经营之。
第八条
- 各指定企业及物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非经经济部核准,不得歇业、停业或停工,其已歇业、停业或停工者,经济部得限期令其复业、复工。
第九条
- 在战区或邻近战区之指定各企业,经济部得因必要,分别令其迁移。
第十条
- 受前二条之命令而确无资力复业、复工或迁移者,除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得准用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指定各企业之员工,不得罢市、罢工或怠工。
第十二条
- 指定之企业及物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得有投机、垄断或其他操纵行为。
第十三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物品之输入、输出,得因必要,分别限制或禁止之。
第十四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物品之消费,得依供求实况,分别调节之。
第十五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别为禁售或平价之处分。
第十六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产者或经营者储藏或移置之。
第十七条
- 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对于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价格,分别收买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得因必要,分别令其增资、合并或缩减范围。
第十九条
- 凡企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得令其停业:
- 一、所用原料为军用必需者。
- 二、制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给缺乏者。
- 前项停业之企业,经济部得将其土地、房屋、机器、动力、材料、工具等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条缩减范围而其设备足供别用者,亦同。
第二十条
- 经济部对于制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业,得分别限制或禁止之,并得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关于指定之企业,技术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经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时,经济部得代管之。
第二十二条
- 企业之原有设备,足以改制军用有关之物品者,经济部得令其改制。
第二十三条
- 经济部对于农业生产者,得因必要,令其变更耕作物之种类。
第二十四条
- 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有特殊发明或专利者,经济部得因必要,令其报告试验或禁止其公布或泄漏,并得收归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资合办。
第二十五条
- 经济部对于指定之企业,得视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协助,其依第八条令其复工、复业,第九条令其迁移,第十八条令其增资合并者亦同:
- 一、资金之扩充。
- 二、材料之供给。
- 三、建设之规画。
- 四、设备之补充。
- 五、技术之指导。
- 六、动力之供给调剂。
- 七、出品之运销调剂。
- 八、劳工之供给调剂。
第二十六条
- 由战区或邻近战区自动迁移之企业或物品,经济部应随时予以协助及便利,并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 前二条规定之协助,经济部得设调整机关,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
- 因依第五条规定收归政府办理,第六条强制使用征收,第十六条储藏移置,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后段移用或第二十四条收归利用,致受损失者,应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 对于指定之企业或物品,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图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给敌人者。
- 二、意图得利而泄漏企业秘密于敌人者。
- 三、意图损害国家之资源而破坏国营或自己或他人所经营之仓库、农场、矿场、工厂致不堪使用者。
-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条
-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罢工、罢市或煽惑罢工、罢市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怠工或煽惑怠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一条
-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而有投机、垄断或其他操纵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一、非无资力或已予协助而违反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 二、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第三十三条
- 犯前四条之罪而涉及他法,其处罚较重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公布前关于农、矿、工、商之法令与本条例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条例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机关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