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12月22日
1937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26年12月22日
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 2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9 月 30 日 修正前[战时农矿工商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0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废止36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废止全文

    第一条

      军事委员会在战时对于农矿工商各企业,依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

      前条所称农矿工商各企业,谓经军事委员会指定左列各类物品之企业:
      第一类:
      燃料。
      金属及其制品。
      酸碱及其化合品。
      水泥。
      酒精及其他溶剂。
      橡胶。
      交通器材。
      电气及动力器材。
      其他续经指定之矿产品及重工业物品。
      第二类:
      食粮
      植物油。
      棉毛丝麻及其制品。
      纸及印刷教育文化品。
      皮革及其他畜产品。
      药品。
      茶。
      盐糖。
      酿造品。
      油漆。
      木材。
      火柴。
      陶瓷砖瓦。
      其他续经指定之农产品及轻工业物品。
      前项第一类所列之企业,由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管理第二类所列之企业,由同会第四部管理。

    第三条

      军事委员会得设立各项物品管理机关管理或直接经营之。

    第四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各省市县农矿工商主管官署处理战时农矿工商事务,有指导监督之权,于必要时,得呈请军事委员会飭令暂行改组。

    第五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各地农会、商会、工商同业公会、工会、渔会及其他农矿工商各业团体,得发布关于战时管理上必要之命令,其未经依法设立者,得令地方主管官署促设立。

    第六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就左列各事项予以协助:
      一、经济之周转。
      二、材料之供给。
      三、设备之补充。
      四、技术之指导。
      五、动力之供给。
      六、产品之销售。
      七、材料及产品之运输。
      八、治安之维持。

    第七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就左列各事项规定适当之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方法。
      二、原料之种类及存量。
      三、工作时间及劳工待遇。
      四、品质及产量。
      五、生产费用。
      六、运输之方式及途径。
      七、销售之方式及范围。
      八、售价。
      九、利润。

    第八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得令其增资或合并。

    第九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业经指定之物品,得令其售出,或储存,或定价收买,或规定办法支配之。

    第十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消费及输出、输入得规定办法支配之。

    第十一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各企业之土地、房屋、机器、动力工具、材料,得暂行代管或酌给补偿移用之。

    第十二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生产或经营各种奢侈品或其他非必需之企业,得限制或禁止之,并得依前条之规定,移用其土地、房屋、机器动力工具、材料。

    第十三条

      凡生产或经营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如欲停工或停业,应呈由当地主管官署转请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核准,其前经停工或停业之各企业,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得令其复工或复业。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对于前项各企业之员工,应禁止其罢工、怠工、罢市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挟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以原料或物品供给敌人者。
      二、为敌人刺探各企业之秘密者。
      三、毁坏农仓、农场、矿场或工厂,致令不堪用,或受极重大之损害者。
      犯前项之罪者,并没收其私有财产。
      本条之未遂犯得减轻其刑。

    第十五条

      对于业经指定物品之各企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擅行停工停业致影响市场需要者。
      二、煽惑罢工、怠工或罢市者。
      三、垄断市场、妨害各业之原料物品致生缺乏者。
      四、毁坏农场、矿场或工厂之产品或机器,致妨害业务进行者。
      五、妨害各业之产运销者。

    第十六条

      违抗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依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发布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本条例之罚则,于农场、矿场、工厂、公司、行号或职业团体为其行为时,适用于各该场厂、行号或团体之负责人员。

    第十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查明事实,送由军法机关审判后,呈经军事委员会核准执行之。

    第十九条

      军事委员会第三部、第四部,得依本条例分别制定,各类物品管理章则呈经军事委员会核准施行,其以前颁行之农矿工商一切法令与本条例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