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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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60 页 | |
第三人与征税机关约定纳税义务人不依限缴纳税款时,由该第三人缴纳者,届时该第三人固有按照税款数额支付金钱之义务,惟此系依契约所负之私法上给付义务,非公法上之纳税义务,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所称之纳税义务人,不包含此项第三人在内,此项第三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自无同条之适用,如无确定之给付判决,或其他之执行名义,不得对之为强制执行。至于营业税等无论对于纳税义务人是否得请法院追缴欠税,对于此项第三人非别有执行名义,亦不得对之为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