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62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2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2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86 页 | |
(一)应贴印花税票二十元之凭证,仅贴十九元印花税票,依修正印花税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后半段规定,其处罚倍数应以所欠贴之数额(即一元)为计算之标准。
(二)修正印花税法上所谓税率,乃计算应纳税额之标准,所谓税额即依此标准计算所得之数额,二者性质不同。
(三)违反修正印花税法所定情事在两件以上者得以一个裁定,于主文内分别谕知所处罚锾之数额,毋庸记载合并处罚字样。
(四)修正印花税法第二十二条系属训示规定,毋庸于裁定之主文或理由内记明。
(五)因经营商业载明出资数额派分红利等事项之账簿数本,由股东各执一份馀一分存店内,其存店之一份虽与股东所执者内容完全相同,但既为营业上所使用,即非修正印花税法第三条第七款所称之副本,依同法税率表第十五目,仍不得免贴印花税票,但须注意该目备考拦内所载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