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6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19 页 | |
曾与于前审之推事应行回避,在修正民事诉讼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已有明文规定,故凡参与第一审之推事,对于该案件系属上级审时,无论是否为再审均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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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19 页 | |
曾与于前审之推事应行回避,在修正民事诉讼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已有明文规定,故凡参与第一审之推事,对于该案件系属上级审时,无论是否为再审均应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