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63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3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3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9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51、393 条 ( 24.01.01 ) |
第三审法院撤销覆判审核准之判决发回原法院后,原法院所践行之通常程序为更审程序,并非第二审,自不能列检察官为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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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9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51、393 条 ( 24.01.01 ) |
第三审法院撤销覆判审核准之判决发回原法院后,原法院所践行之通常程序为更审程序,并非第二审,自不能列检察官为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