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4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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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4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10 页 | |
相关法条: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第 5 条 ( 31.06.29 ) |
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所定之囤积行为,依该条规定,应成立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罪,同时违反储藏管制,又触犯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此等法规竞合,依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其实体法上之适用,固应依较重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处断,而其审判机关,在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八条既明定应向法院检举,则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因情节重大由国家总动员会议决定改归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者外,其馀仍应依该办法所定由普通司法机关审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