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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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3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1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40、1142 条 ( 19.12.26 ) |
因前婚姻关系消灭而再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虽有继承其后配偶遗产之权,然于后配偶之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民法既无由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分之规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定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又无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可以类推适用,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自不得代位继承其应继分。至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如由后配收养为子女者,固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但是否为后配偶之养子女,应以有无收养行为为断,不得谓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当然为后配偶之养子女,认其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