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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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1、44 条 ( 24.01.01 ) |
刑事案件书记官于审判期日作成之审判笔录,毋庸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画押盖章或按指印,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讯问笔录不同,最高法院浙赣闽分庭三十二年度永上字第二二九号判决末段,系就讯问笔录而为指示,并非对于审判笔录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