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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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 条 ( 24.01.01 ) |
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系因公务员军警特别身分成立之罪,某甲身充保长,本系公务员,哨丁某乙如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其共同隐没查获之鸦片,固应成立该条项之犯罪。民人某丙虽无公务员身分,既与公务员共同隐没,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仍以该条项之共犯论,适用该条项处断。乡公所干事某丁,与哨丁班长某戊,查悉前情跟踪追询,甲乙丙三人畏其举发,托民人某己说情,贿洋数千元,丁戊收受后,隐匿不报,如丁戊对于烟毒案件有检举之责,自应构成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七款之罪。某己过交贿款,是已参加行求贿赂之实施,应成立同条例第四条之正犯,丁戊己犯罪既在同条例施行前,应注意刑法第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