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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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9 页 | |
(一)介绍未达责任年龄之人顶替兵役,应成立顶替兵役罪之间接正犯。
(二)有监督权人对于受自己监护之有责任能力之未成年人,教唆帮助使其犯顶替兵役罪,达于既遂程度时,依刑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及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分别成立顶替兵役罪之教唆犯或从犯。
(三)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载强迫不应征集之壮丁,其壮丁二字不包括不适龄者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