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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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0 页 | |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95 条 ( 26.07.02 ) |
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其他重要军用物品,系指该条所举枪弹粮饷以外于作战有关之重要军用物品而言,与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所称兵器马匹以外之其他重要物品范围不同。军人窃取他人证章臂章符号佩带逃亡,或携带自己符号证章臂章逃亡者,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处断,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九九号解释,意义极明,该条所定之其他重要物品,是否与作战有关之重要军用物品相当,应视实际情形而定,并不因现行修正战时军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完全排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