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8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8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40、310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同造之甲乙于退庭后印发传单,记载不实之侦查庭讯,并涉及讯问及记录者之礼貌态度,且有讽刺之词,如已达于侮辱程度,即应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之罪,且系一行为而犯数罪名,并含有应经公诉之部分在内,记录人员自不得以甲乙二人妨害名誉提起自诉,否则仅散布不真实之文字,指摘足以毁损他人名誉,祇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之罪,检察官于记录人员对甲乙二人提起自诉后,始对甲一人起公诉,第一审不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反为实体上之审判,显系违法,第二审于甲乙不服第一审,就自诉案件之判决提起上诉时,发见检察官对甲公诉部分之确定判决,仍应就甲乙不服自诉判决之上诉予以审判。至甲公诉部分之确定判决,应依非常上诉程序以救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