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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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6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29.01.19 ) |
强制执行非有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所列之执行名义不得为之,纳税义务人所欠税款法律上设有得请法院追缴之规定,征收机关确定所欠税额之公文书即为同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法院固应予以强制执行,若法律上并未设有此项规定者,既无执行名义,法院自不得为之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