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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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01 条 ( 24.01.01 ) |
数罪并罚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虽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过三年,则因并合处罚之结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罚金,故于谕知决判时,亦无庸为易科折算标准之记载,法院竟于并合处罚判决确定后,又将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谕知易科罚金,其裁定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