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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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0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 条 ( 19.12.26 ) |
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六条所谓出征抗敌军人生死不明,并非必须有官署之证明,亦非仅以出征抗敌军人无书信回家为已足,苟系事实上无从确知其为生存或死亡者,即属生死不明,惟民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踪人之生死不明为前提,上开条例第六条既为保障出征抗敌军人之婚姻而设,则该条所谓生死不明满三年后,始得声请为死亡之宣告,自应仍具备民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要件,即限于出征抗敌军人遭遇战争或其他之特别灾难而生死不明时始适用之,前项期间,亦应自遭遇灾难之翌日起算。至宣告死亡之判决,除有反证经法院认其系在他时死亡者外,即以该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为其死亡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