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1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1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9 条 ( 24.01.01 ) |
将已用过之烟类专卖凭证重为使用,系对烟类专卖机关施用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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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9 条 ( 24.01.01 ) |
将已用过之烟类专卖凭证重为使用,系对烟类专卖机关施用诈术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