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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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12 条 ( 24.01.01 ) |
战时烟类专卖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卖烟类应于包面上实贴专卖凭证,其未贴凭证者不得持有使用消费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亦为该条例第六条所明定,则此项凭证专为许可持有等处分之用,自属特许证之一种与有价证券之本身具有一定价格,而有流通性之性质不同,其有伪造或变造烟类专卖凭证,应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伪造或变造特许证之例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