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0 页 | |
出卖财产者自向主管征收机关为虚伪报告时,承买财产者不负责任,惟承买财产者不依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第九条为报告时,应负同法第十六条之责任。至同法第十七条所称之应纳税额于为虚伪报告之情形,系指因虚伪报告而减少之税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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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0 页 | |
出卖财产者自向主管征收机关为虚伪报告时,承买财产者不负责任,惟承买财产者不依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第九条为报告时,应负同法第十六条之责任。至同法第十七条所称之应纳税额于为虚伪报告之情形,系指因虚伪报告而减少之税额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