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5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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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5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01 页 | |
行政院颁行之各县市公产租佃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如依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规定,出租人本得终止契约,或虽不得终止而当事人双方曾订明以此为终止之原因,并不违反禁止规定者,公产管理机关得于承租人有此情形时终止契约,其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时租赁关系即为消灭,自可另行出租,惟承租人不认其租赁关系已消灭者,得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者,公产管理机关得向法院提起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