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5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5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5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5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08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4 条 ( 29.01.19 ) |
纳税义务人所欠税款法律上设有得请法院追缴之现定者,其强制执行应迳由地方法院所设民事执行处行之,至法院依财务法规以裁定所处之罚锾,或具有罚锾性质之罚金,亦应由为裁定之法院迳送民事执行处为强制执行。
←司法院院字第275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5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5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08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4 条 ( 29.01.19 ) |
纳税义务人所欠税款法律上设有得请法院追缴之现定者,其强制执行应迳由地方法院所设民事执行处行之,至法院依财务法规以裁定所处之罚锾,或具有罚锾性质之罚金,亦应由为裁定之法院迳送民事执行处为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