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6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6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7 条 ( 24.01.01 ) |
(一)减刑办法第一条所谓犯唯一死刑之罪者,系以罪之本刑为标准,故遇有上开犯罪已依法减轻其本刑之案件,亦应依该条但书所定不予减刑。
(二)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将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减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时,该条第二项既无准其将已执行之日数算入减刑后刑期之明文,自属不得算入,亦无类推适用刑法第四十六条之馀地,惟其减刑后之刑期,应自减刑办法施行之日起算。
(三)凡遇应依减刑办法减轻主刑之案件,关于褫夺公权,应如何审酌已见院字第二七三七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