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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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0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53、911 条 ( 19.12.26 ) |
依本院院字第二三九八号解释,当事人所定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时,判断租赁部分与典权部分各为若干,应就租赁部分之数额先予确定。至典权部分之典价,与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典价之比值如何,不过为确定租赁部分数额所应斟酌事项之一,租赁部份之租金与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租金之比值,及典权部分之典价与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典价之比值,各别求得相加适等于一时,固应以此为准,否则尚应斟酌典价与订约时全部典价之比值,将租金与订约时全部租金之比值为适当之增减,租赁部分之数额既经确定,则由一减去租赁部分即为典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