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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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4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24.01.01 ) |
法院依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暨印花税法、营业税法、所得税法、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盐专卖条例等行政法规所为之裁定,均应适用(或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至关于自诉案件,依非常时期刑事诉讼补充条例所为之裁定,原审法院如认抗告为有理由,而应就该案件为判决时,则其更正裁定之主文,可标示“原裁定更正本件应以判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