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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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5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212、339 条 ( 24.01.01 ) |
单纯伪造烟类专卖凭证,应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条论处,业经本院以院字第二七一六号指令解释有案,设伪造此项凭证已至行使而图得财产上不法利益者,应分别既遂未遂情形,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罪,并依同法第五十五条从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