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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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2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5、93 条 ( 26.07.02 ) |
士兵逃亡后,军政部既已定有二十四小时内无故不归即予开革之办法,则其逃亡满二十四小时,即应认为脱离军籍,嗣后另犯他罪,应依非军人之例定其审判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