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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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233 条 ( 19.12.26 ) |
约定利率高于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迟延利息仍依其约定利率计算,原呈谓迟延利息为周年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显系错误,至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无论款项之贷与人为国立或地方银行抑为其他商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皆无请求权,惟借用人就超过部分之利息任意给付,经贷与人受领后,不得谓系不当得利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