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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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5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3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39 条 ( 18.11.30 ) |
按内国公债经理规则第八条,仅限于记名债票始准注失,民国元年六釐公债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于无记名之债票 (参照民国元年六釐公债条例第八条) ,亦准注失者,系特别规定,嗣后发行之整理六釐公债,既据整理原案声明,系按照三、四年公债及七年短期公债办法办理,则民国元年六釐公债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注失之规定,自难准用,其他各种公债,如债票为无记名式,又无准用该条之明文者,亦应不准注失。至于银行职员侵占公债票而逃匿者,银行纵未注失,亦得向该职员之保证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