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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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99 页 | |
(一)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应服兵役之壮丁,系指年满十八岁至年满四十五岁而非免役停役禁役缓征缓召之壮丁而言,但仅有得缓征缓召之原因而未经延缓征召者,仍包括在内。
(二)介绍他人顶替应服兵役之壮丁者为介绍顶替兵役,其以他项助力对于顶替行为予以实施之便利者,为帮助顶替兵役。
(三)实施上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强暴胁迫因而致人普通伤害者,应祇依同条项处断。
(四)同条例第十七条之犯罪主体,以应服兵役之壮丁为限,但应注意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