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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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1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8、363 条 ( 24.01.01 ) |
(一)已失效之盐专卖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系指贩运或售卖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应依第三十一条为没收及罚锾之处分,并依本条论处罪刑,自应并予处罚,虽前项罚锾依第五十一条规定,亦由法院裁定行之,但其性质仍属行政罚,与第三十二条所定之刑罚不同,不能认为包括于刑罚之内不予另处罚锾,现行盐专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亦应为同一之解释。
(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属于第二审程序之特别规定,不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所定情形为限,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无论为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之谕知,均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