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1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6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检察官认被告系犯特种刑事法令法条罪嫌而起诉之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结果,认系触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依照通常刑事程序论处罪刑,检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审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如认原审法院所为判决并无不当,即应驳回上诉,如确系触犯特种刑事法令罪名,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不当者,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将原判决撤销,并于判决理由内指示第一审法院应依特种刑事诉讼程序审判,假使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而所犯确为特种刑事罪名,仅适用法律错误者,虽第一审系依普通刑事程序办理,如第二审法院有覆判权,仍应认该上诉为声请覆判,进行覆判程序,至第一审以其行为不成立犯罪,适用普通刑事程序谕知无罪,经检察官上诉者,亦应认为声请覆判,依覆判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