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0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0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0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57 页 |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之使妇女堕胎罪,以有堕胎之故意者为限,代电所称情形,如乙男推摔甲妇时并无使其堕胎之故意,则甲妇因而堕胎,乙男之行为成立伤害罪,不成立堕胎罪,但乙男既知甲妇怀胎,是否有堕胎之间接故意,应依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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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57 页 |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之使妇女堕胎罪,以有堕胎之故意者为限,代电所称情形,如乙男推摔甲妇时并无使其堕胎之故意,则甲妇因而堕胎,乙男之行为成立伤害罪,不成立堕胎罪,但乙男既知甲妇怀胎,是否有堕胎之间接故意,应依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