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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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55 页 | |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称县长、公安局长、宪兵队长官有侦查犯罪职权者,系单指有侦查犯罪之职权与检察官同,并非谓检察官应有之其他职权上开各员均得行使。至该条所称必要情形,无论法律上之必要及事实上之必要,均包括之,前者例如证据将即湮灭、共犯将即逃亡,非带同嫌疑人实行搜索不能获得时,后者例如嫌疑人忽罹重病或交通有阻碍时,凡此之类,关于移送,均得不拘于三日期限,惟此种例外应从严格解释,且不得因此而牵涉羁押权之行使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称左列各员,系包括县政府之警卫队队长而言,检察官关于侦查犯罪自有直接指挥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