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1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1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0 页 | |
刑事上诉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项,应由原审法院以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该法院之检察官,由该检察官送交上级法院检察官,虽系自诉案件,而参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法意,其送交卷宗及证据物件之程序,亦应经由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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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0 页 | |
刑事上诉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项,应由原审法院以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该法院之检察官,由该检察官送交上级法院检察官,虽系自诉案件,而参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法意,其送交卷宗及证据物件之程序,亦应经由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