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1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1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1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1 页 | |
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未预纳审判费用,经限期命其补缴而仍逾限不缴或缴不足额,在修正民事诉讼律虽无驳回其诉之明文,惟依修正诉讼费用规则第二、第三两条规定,凡属民事无论因财产与非因财产而起诉者,均须缴纳审判费用,若违反此项规定,自应驳回其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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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1 页 | |
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未预纳审判费用,经限期命其补缴而仍逾限不缴或缴不足额,在修正民事诉讼律虽无驳回其诉之明文,惟依修正诉讼费用规则第二、第三两条规定,凡属民事无论因财产与非因财产而起诉者,均须缴纳审判费用,若违反此项规定,自应驳回其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