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3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3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9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票据法施行法已于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依其第一条之规定,票据法施行前所发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定有期限者,应于到期日即行了结,不得再为转让,未定有期限者,应于该施行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了结之,是于发行在前之票据,既仅认为与票据法上之票据性质相同,而不认为票据法上之票据,关于时效又无特别规定,自应适用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施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