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4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4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禁烟法因特有器具而成罪者,以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为限。至于藏有制迼金丹袋之机器者,除已制造金丹袋并已实施或帮助、贩卖、持有或运输金丹 (鸦片代用品) ,应各就具犯行论罪外,仅止藏有机器,则无罪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