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 页 | |
应以子说为是。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兹有某甲、某乙被绑匪掳至山上勒赎,当在匪巢时曾见某丙送鸡及猪肉入巢,后甲、乙自匪巢赎出后,以丙通匪报请团董将丙拿获送案,于此场合,丙之行为应否论罪,约分两说:子说、谓依前大理院覆本省高审厅统字第一零八零号解释例载,代匪购买粮食及卖米与匪,与本院统字第二八六号、第三一六号解释文内所谓用盗执炊无异,尚不能认为犯罪云云,丙之行为既与解释例之情形相同,而又未加入实施掳人勒赎,自不能论罪等语。丑说、谓上开解释例著于民国八年九月,系在军政府成立之后,自无拘束裁判之效力,今丙将鸡及猪肉送入匪巢,显系接济匪徒,此种行为,如竟认为无罪而不处罚,则不特无以示儆,且不足以绝匪患,况匪徒在山上结巢抗拒官兵,在匪徒方面既触犯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款之罪,丙乃明知之而为之故意输送粮食,是不啻对于匪徒之啸聚山泽而予以帮助,俾能持久,按之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亦当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款之从犯,自应量罪科刑,方称得当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