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6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7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09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1、5 条 ( 19.03.17 ) |
查来咨所谓劳工争议案,究系指劳资争议,抑系指劳工与劳工之争议,尚未明了,如系劳资之争议,则依本年三月十七日公布之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五条载,争议当事人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五日内不声明异议者,该裁决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等语,据此则裁决送达五日内既许声明异议,则声明异议后提起诉讼于法院,自非法所不许,又查凡民事事件,经法院裁判之后,原许双方另自和解,故双方如愿就仲裁解决者,于法自亦可许,如仅一方不服,祇能向法院依法上诉。至劳工与劳工争议之事件,既尚无特别法令之规定,自应依普通民事之争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