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 页 | |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证据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以前,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撤销押票、停止羁押、没收保证金及退保等之处分,应由第一审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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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8 页 | |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证据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以前,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撤销押票、停止羁押、没收保证金及退保等之处分,应由第一审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