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9 页 | |
告诉乃论之罪,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被害人虽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但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该条规定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不适用之,遇有此类案件发生,应由被害人向检察官告诉,依公诉程序办理,不适用自诉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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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9 页 | |
告诉乃论之罪,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被害人虽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但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该条规定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不适用之,遇有此类案件发生,应由被害人向检察官告诉,依公诉程序办理,不适用自诉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