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9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9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3 条 ( 19.12.26 ) |
来函所称永租物权,法无明文,至称甲以铺屋等租与乙商号,订明永远开张,乙商号倒闭后,由丙改开别号各点,是商号与承租人主体变更,未经出租人承诺,即不生效力,自不属于前解字第一九○号解释范围,亦不得以从前租约对抗新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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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3 条 ( 19.12.26 ) |
来函所称永租物权,法无明文,至称甲以铺屋等租与乙商号,订明永远开张,乙商号倒闭后,由丙改开别号各点,是商号与承租人主体变更,未经出租人承诺,即不生效力,自不属于前解字第一九○号解释范围,亦不得以从前租约对抗新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