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31 页 | |
中华民国表示本解释民国19年作,但比较前后民国20年解释以及资料来源,恐误。 |
已正式成立县法院之县,该县政府自不得适用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审理民刑事诉讼虽该县法院因时局关系复行停止,其在县法院未停止之期间内,县政府所审理之民刑事诉讼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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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31 页 | |
中华民国表示本解释民国19年作,但比较前后民国20年解释以及资料来源,恐误。 |
已正式成立县法院之县,该县政府自不得适用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审理民刑事诉讼虽该县法院因时局关系复行停止,其在县法院未停止之期间内,县政府所审理之民刑事诉讼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