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1 页 | |
民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谓推事曾参与前审裁判,系指该推事就声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级审曾经参与者而言,来函所述情形,第二审主任推事仅于起诉前发给支付命令,并未参与第一审裁判,自应毋庸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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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1 页 | |
民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谓推事曾参与前审裁判,系指该推事就声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级审曾经参与者而言,来函所述情形,第二审主任推事仅于起诉前发给支付命令,并未参与第一审裁判,自应毋庸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