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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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5、46、59 条 ( 19.12.26 ) 民法总则施行法 第 13 条 ( 18.09.24 ) |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依法人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固应准用公司登记之规定,惟公司法现虽公布尚未施行,依现行公司条例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及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规定,经注册所核准注册,即可认为法人成立,毋须向法院声请登记。
(二)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准用民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得主管官署之许可始得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准用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法人资格之取得,应依特别法之规定,在公司法未施行前,应依公司注册暂行规则及公司注册暂行规则补充办法办理,毋庸向法院声请登记。
(三)许可法人设立之主管官署,即管理法人目的之事业之官署,应依法人之目的事业而认定之,其许可权是否专属于中央官署,抑受中央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执行法令之地方官署亦有许可之权,如法令无明文规定者,应以法人目的事业之性质定之。至法人经主管官署许可后,法院于登记时,仍有审查关于登记事项及程序之权。